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許 杜芝琴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9年度馬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杜芝琴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許杜芝琴經營大福廢五金回收場(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97-82號),於民國99年10月2日7點許,收購 呂麗清 所提供來歷不明之履帶彈簧座,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因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罰鍰五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廢五金行,從事舊物、廢五金買賣。案發當天所收購呂麗清之廢履帶彈簧座,自外觀而言,乃為一個折斷、損害之鐵質物件。依據經常來廠稽查之員警提醒,若有買受外觀新穎、數量龐大,或是未損壞之貴重物品,應立即通報警方;該廢履帶彈簧座既非新品又已損壞,且僅以712元之價格收購,亦顯非貴重物品,與上開警方標準完全不符,抗告人主觀上認定與一般正常交易無異,並無立即通報之必要性,且當時仍亦依照程序請呂麗清簽名記錄以供備查。偵辦員警一面稱讚抗告人配合提供簽名簿、物件供警拍照,又配合製作筆錄協助辦案,卻另外以竊嫌之詞作為證據,將抗告人移送裁罰,辦案過程荒謬至極,無疑變相鼓勵回收場業者將收受物品藏匿而不要配合警方辦案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收受之物品來歷不明,客觀上有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來歷不明物品雖係呂麗清以手推車竊取而得,但依據被害人 陳勤泰 於警詢所述,該履帶彈簧座於彈簧部分已斷裂而置放於其工廠之空地,顯非完整無缺之新品,且外觀老舊破損,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而出賣人呂麗清又係抗告人回收場之前員工,亦非來歷不明之人士,抗告人以區區712元之代價收購該重達
87公斤之已損壞的履帶彈簧座,依據常理及經驗法則推斷,應係以一般廢鐵價格收購,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抗告人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並無通報之必要性顯非無據。再者,依據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除能證明呂麗清坦承偷竊該履帶彈簧座之事實外,並無法證明抗告人主觀上有移送意旨所認明知為來歷不明物品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故意,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審疏未斟酌於此,並據以科處罰鍰5千元,即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