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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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而該債權業經該第三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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