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錫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清錫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期間,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處,服用米酒之酒類,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址居處駕駛牌照號碼G3N-23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欲到田間工作。嗣張清錫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該輛機車○○○區○○路○段150之41巷96號前,為在該處執勤之警員察覺駕駛人滿臉通紅、車輛搖晃不穩,警員當場攔查,嗅得張清錫身上充滿酒味,遂對之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測得每公升零點6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張清錫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本22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22頁審判筆錄,下同),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偵15-16調查筆錄,即偵卷第15-16頁調查筆錄,下同;偵33-33反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證(偵17、14)。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相同罪名,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9)。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駕駛人資格查詢資料、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需扶養媳婦及孫子,務農種植玉米之生活狀況;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用路安全;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坦承犯行;前曾5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徒刑確定,最近一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不到2月再犯本件,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無法收其果效;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永福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