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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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恩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繼恩與 張志成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 林鼎盛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由林繼恩在樓梯間把風,張志成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址3樓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嗣林繼恩發現林鼎盛返家,旋即告知張志成,並與張志成共同由該址後門逃離,而未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林繼恩與張志成逃離林鼎盛上址住處後,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公寓,見該址公寓大門未上鎖,遂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電梯至該址公寓6樓後,由林繼恩在5樓至
6樓樓梯間把風,張志成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 陳玥彤 位於該址6樓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遂與林繼恩分別以搭乘電梯、步行下樓之方式離去現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林繼恩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固承坦 其與共犯張志成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上揭地點,及共犯張志成進入該等地點行竊,惟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向共犯張志成表示我不參與他的竊盜行為,並在樓梯旁等他,我沒有與他共同竊盜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287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張志成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
被害人林鼎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之住處,由共犯張志成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址3樓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時,而被告在該址樓梯間發現被害人林鼎盛返家,旋即告知共犯張志成,並與共犯張志成共同由該址後門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鼎盛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19至23頁、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73至27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6705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與同址5樓大門、後門、建物一樓大門與樓梯間及電梯外觀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5至127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並無與共犯張志成行竊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93至94頁)。惟證人張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要去醫院探望友人,而找被告帶我去臺北市,探望結束後,我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時,我臨時起意要進入該棟大樓,我們便搭電梯到5樓,再走樓梯下到3樓,我再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進入,進去後也一樣用螺絲起子撬開一間房間大門進入,正在搜尋財物時,就聽到開門聲,被告跟我講有人之類的話,我向被告表示趕快進來,被告就和我一起從後門防火梯走到防火巷,再由防火巷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張志成向我表示要找朋友,但我發現他開始在破壞門鎖,就向他說我在樓梯口等,後來有人過來,我就告訴張志成,他便叫我一起進去,我們就從後門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足見被告知悉共犯張志成破壞門鎖欲進入屋內行竊時,猶至樓梯間等候,未立即離開現場,甚於聽聞他人靠近時,仍即時通知共犯張志成等情,則被告所為顯係負責監視有無異常狀況或巡邏員警經過,避免共犯張志成於行竊之際,遭人撞見或為警查獲。況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共犯張志成共同行竊之犯意,被告又何須於發現他人靠近時心虛進入屋內,並與共犯張志成一同自後門逃離現場?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與共犯張志成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共同行竊,並由被告負責把風乙節,要屬昭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與共犯張志成逃離被害人林鼎盛上址住處後,復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公寓大門未上鎖,遂一同搭乘電梯至該址公寓6樓後,由共犯張志成持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陳玥彤位於該址6樓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則與在5樓至6樓樓梯間等候之被告分別以搭乘電梯、步行下樓之方式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張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玥彤於警詢時、證人 黃麗麗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1頁、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67至270頁、第27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26705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6樓大門、建物一樓大門與樓梯間及電梯外觀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3至109頁、本院卷第
119頁、第123至124頁),至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我知道張志成要行竊時,就跟他表示我有小孩
不要這樣,而且剛剛差點被抓到,就自己離開並下樓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證人黃麗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在我的住處門口,看見一個人在5樓與6樓的樓梯間,要往5樓的樓梯走,另一個人從被害人陳玥彤家中出來等語(見本院卷267至270頁);而證人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均證述:我進到被害人陳玥彤住處後,四處搜尋後,並未發現值錢的財物,就離開該址(見偵字卷第21頁、第168至16
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樓梯間,後來聽到鄰居開門的聲音,我走樓梯離開,而張志成是搭電梯離去等話(見偵字卷第28至29頁),可見共犯張志成進入被害人陳玥彤住處後,因未發現值錢財物,欲自被害人陳玥彤住處離去時,遭證人黃麗麗目擊,而被告亦同時自該址5樓與6樓的樓梯間往5樓的樓梯離去。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共犯張志成共同行竊之犯意,何以其與共犯張志成已於當日自被害人林鼎盛住處逃逸後,仍與共犯張志成進入被害人陳玥彤住處公寓內?又於共犯張志成進入被害人陳玥彤住處後,仍留滯於該址樓梯間,而未自行離去,直至聽聞黃麗麗開門聲,始與共犯張志成分別採用步行下樓、搭電梯等方式離開現場?綜觀上情,在在足認被告於共犯張志成進入被害人陳玥彤住處行竊期間,係於該址樓梯間查看有無異狀,待共犯張志成步出被害人陳玥彤住處後,方與共犯張志成一同離去,此情與為人把風之情狀相同,堪認被告當時應係為共犯張志成把風無訛。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未與共犯張志成共同竊盜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雖未親自進入被害人住處內搜尋財物,僅分擔實施在被害人住處樓梯間看管把風,監視有無異常狀況或巡邏員警經過,避免共犯張志成於被害人屋內行竊之際遭人察覺或為警查獲,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已足以促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自應共同擔負本案行竊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查共犯張志成行竊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前端為金屬材質,參以前開工具既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
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共犯張志成持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毀壞門扇。
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2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共犯張志成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同院合議庭經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
497號判處有期徒期5月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毒品前科與執行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其刑:
被告及共犯張志成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兼衡被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與共犯張志成共同竊盜之犯意,未見悔意,並參酌共犯張志成就上揭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確定,被告所參與之程度雖較低,然犯後心存僥倖、態度欠佳、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尚不宜為較輕刑度之諭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期8月、8月,猶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共犯張志成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為
共犯張志成於行竊現場拾得,並非其所有乙節,業據共犯張志成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9頁),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
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灰色外套、黑色T恤各1件,雖據被告及共犯張志成於警詢時陳稱為其等行竊時所著之衣物(見偵字卷第22頁、第26頁),惟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實施,並無直接關係,亦不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