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號、第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慶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之。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空瓶壹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汽油空瓶壹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文慶為 王信龍 與 吳金里 之子,王文慶與王信龍、吳金里間具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文慶前因對王信龍實施暴力行為,經王信龍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文慶不得對王信龍、及其家庭成員吳金里、 王勝賢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1年。而王文慶於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竟仍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99年1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被父親王信龍叨唸,心生不滿,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單一犯意,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後埔105之8號住處,以打破屋內酒櫃玻璃及摔壞電話之方式,對王信龍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因而致王信龍與吳金里所有之上開酒櫃玻璃碎裂及電話損壞不堪用。
(二)於99年12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因被母親吳金里責罵,情緒不佳,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單一犯意,在上址處外,以持鐵條敲擊王信龍與吳金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擋風玻璃之方式,對吳金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因而致該自用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碎裂不堪用。
(三)嗣吳金里報警處理,員警 張育嘉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員警張育嘉在上址處瞭解及處理違反保護令事宜之執行公務中,王文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處外,持鐵條追打員警張育嘉,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於同時、地,持鐵條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致引擎蓋之板金凹陷不堪用(毀損引擎蓋部分未據告訴)。
(四)待員警張育嘉離去後,王文慶又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單一犯意,在上址處外,將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於王信龍與吳金里所有之花生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燒燬花生之方式,對吳金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因而致上開花生毀壞。
(五)嗣經警據報至上址現場處理,制止王文慶之行為,並扣得鐵條1支、汽油空瓶1瓶及打火機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龍、吳金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文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龍、吳金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暨證人 丁怡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王信龍、吳金里之子,雙方具有直系血親關係,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本院業於99年9月3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王信龍、及其家庭成員吳金里、王勝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1年,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二)、
(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並以毀壞及點火燃燒物品之劇烈手段,對其家庭成員身心造成極度之恐懼不安,且其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60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其本次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可謂完全藐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又其於員警執行處理本案違反保護令公務之時,以持鐵條追打員警之方式,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員警之人身安全危險,行為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行為當時太衝動,而頗具悔意,暨衡之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就被告數罪併罰之各罪,分別量處之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刑逾6月,依上開規定,亦均得易科罰金,爰分別於各主刑及應執行刑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條1支、汽油空瓶1瓶及打火機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