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4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昇於民國104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先行休息睡覺,復於翌(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有行車不穩之情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3)日8時49分許,當場測得黃進昇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於原審繫屬後判決前死亡,原審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