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魏鴻吉 林俊鴻 戴延年 葉漢中 甲○○ 梁懷德 鄒仲庠 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6年基安字第120090號收件、於民國96年12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變更為「麥克迪諾馬」,最後變更為「丁○○」,均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通知被告,自屬合法;又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丙○○於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循環動用(實為被告丙○○於93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由被告丙○○開立一放款連結帳戶,再由被告於核定借款額度12萬元上限內循環動用,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共4年),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或遲延繳納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違約之日起,另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立有「現金卡貸款約定書」1件可證。被告丙○○自領得現金卡後,即憑卡陸續刷卡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截至97年5月29日止,共計尚積欠109,354.元及自97年5月30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約被告丙○○自應負清償責任。(二)嗣原告發現被告丙○○於96年12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予渠姊即被告乙○○,致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三)按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然減少,而害其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姐即被告乙○○,並於96年12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丙○○自97年間即未依約繳款,而系爭房地為丙○○之責任財產,竟以姊弟間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致被告丙○○之積極財產顯著減少;又被告間為親屬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對於被告丙○○所負債務未完全清償,自屬知之甚詳,被告丙○○為前述贈與行為時,亦應明知將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法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之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丙○○與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6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6年基安字第120090號收件、於民國96年12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109,354.元及自97年5月30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以及被告丙○○於96年11月22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12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電腦列印之帳單、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自網路申領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2人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丙○○將渠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乙○○,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亦據提出上開各該文件為證,經核:被告丙○○於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乙○○時(即96年12月4日時),尚積欠原告104,146.元及利息暨違約未為清償,卻將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乙○○(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渠等縱有其他之財產足供清償所欠,亦未據陳明,本院無從得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0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為原告之債務人,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告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0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原告依民法第0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乙○○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96年基安字第120090號收件、於96年12月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亦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1,440元(內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附表(98年度基簡字第68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安樂區│新會││241│建│3991.09│10000分之73│└─┴───┴────┴───┴───┴───┴─┴─────┴────────┘┌─┬──┬───────┬───┬────────────────┬─────┐│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建物門牌│料及房││築材料及用途│││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2663│基隆市安樂區新│7層樓│第7層:104.59│平台:13.36│全部││││會段第24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合計:104.59││││││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21之7號││││││├──┼───────┴───┴────────┴───────┴─────┤││備考│共有部分:2686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8、269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