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04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75.及其上門牌為基隆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惟10年來均無償還意願,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竟故意拖延,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0624號停止執行事件提供擔保金173,333.元,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97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嗣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0521號及9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之婆婆李陳美月即因此不時對原告母親 李呂花 公然悔辱,被告則因此挾怨報復,隨意對原告為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卷等罪之訴訟,惟業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4號駁回其自訴確定。被告上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被告故意供擔保阻止系爭房地拍賣程序,致原告受有自95年12月26日(提供擔保)起至97年8月12日(原告受償80萬元)止,共19個月又14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總計77,862元。(二)被告濫行對原告為刑事偽造有價證卷等罪之訴訟,原告因此支付母親10次開庭之車馬費200,000.元,及精神和名譽上非財產上之損失10,000,000元。體念被告年紀尚輕,本性善良,只是無主見,其婆婆叫她亂告,她就亂告,僅象徵性請求其賠償25萬元,以資警戒。為此依民法第0184條及0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渠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之抵押權雖已登記,但其擔保之債權本即不存在,原告從未舉證何人借款?何時交付借款?且其行使之本票更係偽造,原告仍憑偽造之本票,意外獲得80萬元,又原告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縱經法院拍賣,亦不可能獲償,故原告根本毫無損失。另原告之母所受損失,原告憑何求償?因果關係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所指被告對其提出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訴訟,雖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自訴,惟該駁回自訴之裁定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0398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以98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並已將相關文書證據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中,故原告宣稱被告對其所提自訴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三)又被告係就原告所提有被告簽名之文書及票據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卷之自訴,依被告所自訴之事實觀之,足認被告係該自訴事實之被害人,故被告確係以被害人之地位而行使憲法保障之自訴權利,而非「縱被告所自訴之事實為真,原告亦不構成犯罪」之濫訴,且依相關實務見解,無論該件刑事自訴案件勝敗結果如何,原告精神均無何痛苦可言。(四)本件原告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抵押物拍賣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時,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本即得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得依據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依相關實務見解,應屬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0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五)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0203條定有明文,惟應以「應付利息之債務而末約定利率」為其前提,本件原告所主張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擔保債務80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其「利息」與「遲延利息」兩欄均記載為「無」,故本件顯非「應付利息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0203條規定計算利息,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0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要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0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其次,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難以本件執行標的之前述80萬元債權,如有足以使被告信其債權業已消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不能謂之有故意或過失。經查:被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件95年度訴字第0535號事件)後,再行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本院95年度聲字第0624號事件),並依法供擔保後始停止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執行程序,嗣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535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判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乃可見兩造之債權債務相當複雜,且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程序之進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尚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害,即屬無據。
五、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出之自訴確屬濫行興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之自訴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等情,惟前揭裁定係以「自訴人係依目視觀之,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即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顯有疑義。……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於送達3個月內補正犯罪事實之證據,迄今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卷罪等犯行,而顯屬刑事訴訟法第0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為由駁回自訴,足見被告之自訴被駁回之理由乃因缺乏積極之證明,依上揭說明,提出自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尚不得僅以該自訴駁回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綜上,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偽有價證卷等刑事自訴,然上開行為已與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難謂有何不法性,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上揭損害,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0184條及第0195條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渠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七、本件為簡易訴訟,如原告勝訴,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明: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云云,乃屬多餘,從而縱原告敗訴,亦不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故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均併予敘明。
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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