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7號聲請人 劉宜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貴任黃梅蘭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發票地為雲林縣麥寮鄉許厝10號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103年12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許貴任、黃梅蘭共同簽發之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因未釋明本票是否已經現實提示及提示日為何,本院於105年2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然聲請人於105年3月4日補正陳報狀,其內容載明相對人已藏匿,無法聯絡,104年4月29日許貴任匯還聲請人10,000元時,有電話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即明確告知本票已逾期不獲兌現,又105年2月26日亦曾向許貴任電話催討云云,是聲請人迄未持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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