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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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徐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鳳菊 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同段195之7、199、20
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供通行使用,且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上開通行權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計算其存續期間,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7萬1,112元【計算式:2629.76×504×4%×7=37111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