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7年6月21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
(二)因於97年6月2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上開2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三)因於97年5月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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