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輝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葉家粥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即於翌(15)日凌晨2時許返回同市○○路之居所。
然吳建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出發,並於前往址設苗栗市○○里○○街○○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下簡稱南苗派出所)報案後,欲返回前揭居所。然吳建輝終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而趴坐在其所有停放在南苗派出所附設停車場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適有南苗派出所警員出勤行經該處,目睹吳建輝獨自坐在機車上,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建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15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吳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曾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號「葉家粥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即於翌(15)日凌晨2時許返回同市○○路之居所。然吳建輝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出發,並於前往址設苗栗市○○里○○街○○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以下簡稱南苗派出所)報案後,欲返回前揭居所。然吳建輝終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而趴坐在其所有停放在南苗派出所附設停車場之上述普通重型機車上昏睡。嗣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適有南苗派出所警員出勤行經該處,目睹吳建輝獨自昏睡在機車上,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建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3│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事實。│││書影本1份(儀器器號:││││A181010)。││├──┼────────────┼────────────────┤│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製作者:南苗派出所警員蔣│經過歷程。│││嘉麒)。││├──┼────────────┼────────────────┤│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事│││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