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文軒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6時起,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22時20分許,謝文軒駕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48公里600公尺處,因於行車間彎身撿拾腳邊物品,致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攔,再翻覆至內側車道;適後方有 張宸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謝文軒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宸瑜受有左側前胸壁2.0公分撕裂傷、雙側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張宸瑜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得謝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宸瑜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林敏凱吳良榮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20、6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24、31至35、38至40、46至5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
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導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罪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除草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獨自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8年
6月15日16時起,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22時20分許,被告駕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148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不可酒醉駕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間彎身撿拾腳邊物品,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攔,車輛再翻覆至內側車道;適後方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前胸壁2.0公分撕裂傷、雙側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須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若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與被害人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調解書,嗣該調解書於108年10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8年11月7日太區民字第1080033957號函及函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核字第1125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調解書之調解結果五所載:「兩造同意以上調解結果,並同意放棄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同意撤回告訴」,堪認被害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已表明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而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在案;是揆諸首開法規意旨,自應視為被害人於調解成立即108年
9月19日時已撤回告訴。然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方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一事,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7日 苗檢鑫宿 108調偵410字第1080029193號函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被害人既已於起訴前撤回告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情形,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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