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林國居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明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承包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大樹鄉竹寮村綠陽山莊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包括材料費及工資。伊依約施工並按進度請款,已領取第一期款三十萬元。惟伊嗣就大理石工程施工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五十萬元,竟為被上訴人拒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第二期款申請前將大理石材料施工完畢,故其請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況上訴人未繼續施工,亦未如期完工,經伊催告其進場完成工程,亦未獲置理。伊已依工程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解除契約。且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他人承包完工,受有六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損害,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承包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一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款五十萬元時,其大理石材料已運至施工地點,竟為被上訴人拒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及請款明細表各一份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該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約定:「定金:叁拾萬元整。第一期款:叁拾萬元整。第二期款:於大理石施工後申請之,伍拾萬元整。」而書立上開契約書內容之證人 陳祈君 亦證稱:「(上開第二期款約定)係指施工完畢以後付錢」、「(系爭大理石工程)還沒施工完畢」等語,則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未依約於第二期款申請前將大理石材料施工完畢,故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五十萬元,為無理由等語,堪以採信。況本件工程契約,因上訴人未如期完工,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中聲明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猶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解除時,如契約另有訂定者,自得本於其契約之訂定而為請求,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之除外規定甚明。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揭契約書第三十條第二項已明定:「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部分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甲方應按契約單價於解約十日內支付乙方(指上訴人)承包金額」等語(見一審卷二五頁)。準此,兩造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似已於其契約書另有約定,則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該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該已完成部分之「承包金額」,已滋疑義。且查,不僅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大理石部分,樓梯、廚房均有施工,剩下不到三分之二還沒有施工」、「原告(指上訴人)就大理石部分,應施工部分差不多為四十坪,已施工部分為十二坪,未施工部分為二十八坪,每坪工資為一○八○元」等語(見一審卷四九、九四頁)。即被上訴人亦先後自陳:「大理石有送來不爭執」、「大理石部分,原告施工部分不到十分之一」、「否認大理石部分,未施工為二十八坪,應是三十四坪,每坪工資為二一六○元」、「他(指上訴人)做不到三分之一之工程,卻要三分之二之工程款」等語(見一審卷四九頁背面、九四頁背面、原審卷三○頁)。究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大理石部分,已完成之比例為何,及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契約單價」為何,既攸關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給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承包金額」,自應詳查審認,俾資明確。乃原審未遑詳予查明,並仔細勾稽,徒以前開事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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