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 俞彩微
俞德村 俞慶堂 俞德義 俞政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高進棖 律師上訴人 林權金
林元良 林義 和被上訴人 林元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俞彩微、俞德村、俞慶堂、俞德義、俞政謀(下稱俞彩微等五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林權金、林元良、 林義和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面積○點四八六三公頃,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判決分割(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俞彩微等五人則以:本件以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割方案,最能符合系爭土地分別價購、分管及地上建物之狀態等語。上訴人林元良、林義和則以:伊二人係分在馬路後面,價值較低,應以金錢補償等語。上訴人林權金亦以:伊同意依上開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除確定部分外之判決,改判如原判決第二、三項所示,係以:系爭土地北臨十二公尺寬道路,東邊前半段則接臨私設巷道,而北邊面臨道路部分有上訴人俞慶堂、林權金、林義和及被上訴人之鋼筋混凝土或加強磚造樓房,後面分別為兩造之祖厝與上訴人林權金之老舊平房,西北邊有上訴人俞彩微、俞政謀之房屋,南邊除有部分種有椰子、檳榔樹外,餘均為空地等情,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審酌上開土地使用狀況,及上訴人俞彩微等五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暨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施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應為五公尺,為顧及裏地共有人之利益,宜在中間留設六公尺寬之巷道。系爭土地北邊臨路位置,有一部分係道路用地,並與上開留設之通路連接,一併作為道路使用,因依使用目的無法分割,應由兩造保持共有,故採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再者,依上開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因位置之不同及面積上之差異,與應有部分並不相當,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爰依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價格鑑定書上所載之價值,核算各筆土地之增減價值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因而命上訴人俞彩微等五人、林義和應提出如原判決附表㈡所載之各該金額補償上訴人林權金、林元良及被上訴人,並由渠等依該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原審既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施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以五公尺為已足,乃竟留設寬度為六公尺之道路,致道路部分面積達○點九七五公頃,超過系爭土地面積○點四八六三公頃之五分之一以上,非但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且使共有人可分得面積減少,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尚難謂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次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認有必要以金錢補償時,應以裁判時最近之實際價格為補償之標準,方為公允。原審以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就系爭土地鑑定之價格作為計算應補償金額之依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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