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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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貴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6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貴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涉公共危險」,應予補充為「酒
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倒數第1至2行「致 余建中 受有背部創傷、胸部鈍傷、右足擦傷及頭皮擦傷及腰椎骨折等傷害。」,應予更正補充為「致余建中受有頭部創傷、胸部鈍傷、右足擦傷及頭皮擦傷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吳貴方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受傷照片」,應予補充為「
受傷照片13張」;倒數第1至2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應予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次肇事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酒測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堪認被告本件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速偵字卷第24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汽車於市區道路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自非足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程度、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964號被告吳貴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方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上,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為本署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往館前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致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余建中未經行人穿越道(往館前東路方向73.2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而逕自違規徒步穿越實踐路進入車道,而遭吳貴方所駕車輛撞擊,致余建中受有背部創傷、胸部鈍傷、右足擦傷及頭皮擦傷及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建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貴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余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余建中受傷照片、署立雙和醫院電子病歷報告暨門診紀錄單、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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