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夫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夫乙○○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前經本院予以接押。然被告之夫及二個小孩均住於台灣,正需被告照顧,客觀上無逃亡之虞。而本案證據復經偵查機關及原審重重程序,已經蒐集完全,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且與本案共同被告 朱福文 或另案通緝中之盧俊豪,因立場對立,尤無勾串之可能。按諸刑事訴訟設立羈押制度之目的一為保全被告,二為保全證據。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之虞,又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自無對之保全之必要,故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請求衡量羈押之設制目的及憲法比例原則,准予聲請人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解家愁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朱福文共同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台之事實,業經原審以該犯罪事實已據共同被告朱福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屬實,且該以OA
K奶粉袋所包裝夾藏之3包海洛因,係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入境,而在高雄國際小港機場辦理通關入境時,遭海關人員在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1630.44公克,純度46.74%,純質淨重762.07公克等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甲○○○護照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統號查詢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3頁),及以OAK奶粉袋所包裝之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足憑。而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乃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是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以規避入監服刑之虞,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所稱被告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形等語,惟本件羈押被告之理由既非以此為據,是其所稱上開情形,自尚與此無涉。而聲請人雖執被告亟需照顧先生及小孩,盼其能返家一解愁雲等前詞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惟聲請人與其子女是否確需被告照料,或被告早已離家在外等情,均與其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關聯,故聲請人執之以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