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 許榮淑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乃契約所生一般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債權人起訴主張系爭債權,復執該確定判決強制執行時,依法俱生時效中斷效果,是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為中斷,嗣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89年2月15日因執行未果終結並換發債權憑證時始重行起算,迄至被告執該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於10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聲請人已依法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欲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709,258元及自8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利息,及自8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已逾150萬元,聲請人所提起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即可能遭5年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為4,427,314元(計算式:17,709,258元×5%×5=4,427,314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