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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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被告黃梓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毅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0時40分止,於臺南市南化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行經臺南市左鎮區台20線23.5公里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 賴玉美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宜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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