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琅裕選任辯護人吳孟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琅裕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琅裕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卻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羅李春盆 (已歿)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而邱琅裕因而自左側撞擊羅李春盆,致羅李春盆受有顱內出血併腦室內出血及水腦症之傷害,且現留有意識不清、無法吞嚥、左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行動等無法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羅李春盆之女羅文毓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三、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應可認定該條項所謂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已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此,本件被告邱琅裕涉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因被害人羅李春盆已呈現無意識之狀態,未提告訴,由檢察官指定其女羅文毓代行告訴(他字第5262號卷第31頁),嗣被告與代行告訴人羅文毓等家屬達成和解,代行告訴人雖曾撤回告訴(本院交訴卷第161至168頁),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判決。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琅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羅文毓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病歷摘要、109年12月2日(109)奇醫字第5535號函暨病情摘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開元寺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55725號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11月2日(110)奇醫字第4911號函病情摘要(偵一卷第11、33至37、53、55至57、63至81、103頁、偵二卷第11至13、17頁,本院交訴卷第87至90頁、141至148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字卷第61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卻疏未注意,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之傷勢,其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並非輕微,亦無以回復,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代行告訴人,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代行告訴人暨被害人繼承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交訴字第卷161至168、183頁)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實有悔意。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送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新臺幣600萬元完畢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一、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62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7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二、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1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