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月惠 相對人 吳育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8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
8月2日起至82年12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1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82年11月23日變更該抵押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增加為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8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750,000元、②於82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4年3月30日雲院通非平決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麥寮││208-135│道│255.00│15分之1│吳育愷應有部分1/15││0│││││││││││1││││││││││├─┼───┼────┼───┼───┼────────┼─┼──────┼───────┼───────────────┤│0│雲林縣│麥寮鄉│興寮││751│田│6486.72│1000分之457│吳育愷應有部分457/1000││0│││││││││重劃前:興化厝段191-8,191-22,1││2│││││││││91-134,191-260,191-262地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