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國
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 吳李雪 吳明欽 吳 李桂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第6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04年度選訴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勝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葉惠娜】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吳碧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王奐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吳進財】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張王𢙨】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吳李雪】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吳明欽】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吳李桂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均係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之村民,與同村之 吳甚 (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有認識(吳勝國為吳甚之子,葉惠娜為吳勝國之配偶)。緣 渠等 均具有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均明知收受買票之賄賂屬於犯罪行為,竟因貪圖小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勝國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7、8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住處內,收受吳甚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賄款(買1票為
1千元,下同),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 蔡倍東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吳勝國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1千元。
㈡葉惠娜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7、8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收受吳甚所交付之1千元之賄款,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葉惠娜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1千元。
㈢吳碧月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前庭院內,收受吳甚所交付之1千元之賄款,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吳碧月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1千元。
㈣王奐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10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收受吳甚所交付之2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王奐淇之1千元外,另外1千元是要向王奐淇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 吳鶴 行賄,但王奐淇未及轉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
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王奐淇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2千元(其中1千元為其本人收受之賄賂,另外1千元屬吳甚預備交付之賄賂)。
㈤吳進財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吳甚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吳進財住處),收受吳甚所交付之1千元之賄款,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吳進財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1千元。
㈥張王𢙨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住處內,收受吳甚所交付之2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張王𢙨之1千元外,另外1千元是要向張王𢙨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 張中畇 行賄,但張王𢙨未及轉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張王𢙨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
2千元(其中1千元為其本人收受之賄賂,另外1千元屬吳甚預備交付之賄賂)。
㈦吳李雪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住處後方菜園,收受吳甚所交付之2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吳李雪之1千元外,另外1千元是要向吳李雪之配偶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 吳清圳 行賄,但吳李雪未及轉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吳李雪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2千元(其中1千元為其本人收受之賄賂,另外1千元屬吳甚預備交付之賄賂)。
㈧吳明欽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某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收受吳甚所交付之4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吳明欽之1千元外,另外3千元是要向吳明欽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之 吳進義 、 吳宗諺 、 吳宗錡 行賄,但吳明欽未及轉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吳明欽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4千元(其中1千元為其本人收受之賄賂,另外3千元屬吳甚預備交付之賄賂)。
㈨吳李桂月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至15日間
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住處,收受吳甚所交付之3千元之賄款(1票為1千元,除吳李桂月之1千元外,另外2千元是要向吳李桂月之家屬即同樣具有投票權 吳以典 、 吳啟彰 之行賄,但吳李桂月未及轉知或轉交家屬),並應吳甚之要求,同意投票支持雲林縣元長鄉○○村○00○村000000000號)蔡倍東,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為警方循線查獲,吳李桂月並於到案時主動繳回收受之賄賂3千元(其中1千元為其本人收受之賄賂,另外2千元屬吳甚預備交付之賄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吳進財、張王𢙨、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斗六市第10屆)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影本1份、
103年12月5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斗六市第10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1份、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袋(節錄)在卷可參,也有上開賄款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九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九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九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被告吳進財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則被告吳進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九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被告吳進財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故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之必要性,但被告九人為了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間接助長買票賄選之風氣,誠屬不該,然念及被告九人犯後坦承犯罪,並繳回所收受賄款,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吳勝國為吳甚之子,葉惠娜為吳甚之媳婦,與吳甚為一家人,又本案被告吳碧月已經79歲,被告張王𢙨已經62歲,被告吳李雪已經66歲,被告吳明欽已經85歲,被告吳李桂月已經71歲,均已逾耳順之年;被告吳勝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葉惠娜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吳碧月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被告王奐淇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吳進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張王𢙨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被告吳李雪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被告吳明欽之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被告吳李桂月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教育程度不高;另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以務農為生,被告王奐淇以打零工為生,被告吳進財以修理機車為業,被告張王𢙨、吳明欽、吳李桂月沒有工作,被告吳李雪做工為生,經濟狀況均難認富裕,對於收受賄賂之罪惡感較低,暨其自身收受之賄賂金額不高,次數也各僅有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吳勝國、葉惠娜、吳碧月、王奐淇、張王𢙨、吳李雪、
吳明欽及吳李桂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等平日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為促使渠等記取教誨,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九人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主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尚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九人自身收受之賄賂各1千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王奐淇、張王𢙨、吳李雪、吳明欽及吳李桂月為家屬收受之賄賂部分,當屬吳甚預備交付之賄款,應於其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