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武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52號、103年度訴字第50號、70號、7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武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武仁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以下合稱甲案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於民國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
102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2號、
103年度訴字第50號、70號、78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丙案判決),均屬累犯,雖被告另於98年8月25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影響上開累犯之認定,此為丙案判決裁判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有關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所明示。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1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另1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仍與累犯規定之執行完畢構成要件相符,如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甲案判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乙案判決(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21日,於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惟甲案判決之應執行刑,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8月24日(97年執更字第78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見解,甲案判決已於98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被告丙案判決均屬故意犯罪,而其犯罪日期,均於甲案判決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俱屬累犯,此為丙案判決所漏未發覺,有丙案判決在卷可參。而丙案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現正執行中,復無赦免之情,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㈢、至於丙案判決是否另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未經聲請,本院無從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原判決案號│犯罪時間│原判決宣告刑││││├────────────────┤││││更定其刑後之宣告刑│├──┼─────┼────┼────────────────┤│1│本院102年│102年8│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度訴字第75│月28日上│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號│午11時許│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2│本院103年│102年11│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度訴字第50│月16日為│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號│警採尿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回溯72小│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時內某時│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3│本院103年│102年2│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度訴字第70│月6日下│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78號│午8時許│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又││││、102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11月5日│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下午4時│徒刑拾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30分許│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葉武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壹瓶,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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