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文選任辯護人盧兆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文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葉嘉文與警卷代號BJ000-A108078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7、18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甲女住處門外前之沙發聊天飲酒後,甲女即因酒醉疲累,進入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睡覺,葉嘉文嗣亦進入甲女該房間內,於同日20時30分許,見甲女已熟睡,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此情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撫摸甲女胸部,並脫去甲女內外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對甲女乘機性交得逞1次。嗣甲女突然驚醒,推開葉嘉文,葉嘉文旋罷手趁機逃離。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4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年8月21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16141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8日刑生字第1080052260號鑑定書(甲女住處屋前矮櫃地面上之保力達酒瓶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見偵卷第22至29、40至43頁反面、他卷第8至11、26至28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甲女已因酒醉疲累而熟睡,被告利用甲女此種情形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撫摸甲女胸部,脫去甲女內外褲,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乘機性交過程中所為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提及甲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見甲女言談顯與常人有異,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等情,且甲女係中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彰化縣政府108年10月9日府社身福字第108035175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表、鑑定資料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51頁)。然查,本件被告係利用甲女熟睡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乘機性交,並非利用甲女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對甲女乘機性交,附此敘明。
㈡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其解釋理由書並說明:「…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本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詳下述),被告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未逾5個月即再犯本案,且除累犯前案外,於102年間即曾犯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佐其本件犯罪情節,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所為可議,尚不符合上開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的過苛情形。是應依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本院囑託彰基於108年11月18日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家庭狀況、犯罪史、個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使用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對其精神狀態檢查,施以智能測驗(WAIS-IV)、班達完形測驗,鑑定結果雖認為:個案(即被告)於鑑定時意識清醒,除認知功能較同年齡常人低下之外,其餘無特定精神疾病之症狀表現。鑑定診斷為疑似酒精使用疾患及酒精使用引起之認知症,疑似有發展遲緩及反社會傾向。依個案所述及起訴書所載,由臨床醫理回推個案於被訴犯行時,其心智狀態應與平時接近,意即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可能因其智力偏低而較常人為差,但程度應不明顯,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精神疾病,如幻覺、妄想等,足以影響其對現實之判斷,酒精使用的部份,亦未達嚴重干擾其心智功能之程度等情,有彰基精神科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1至289頁),而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不能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者,於83年2月24日(按:被告當時為11歲)鑑定後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永久有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871821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61頁),其前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精神科就診時,曾診斷有營養障礙伴隨之神經疾患,並主訴停藥後癲癇頻繁發作等情,有彰濱秀傳108年11月15日濱秀(醫)字第108013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科病歷資料(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9至279頁),足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智力偏低之情形,並曾為神經疾患所苦,又自述獨居在他人出借之房屋,應屬社會弱勢者,之前未曾為相關性侵害之犯罪,本件當係飲酒後為一時性慾需求偶然所犯,依上開彰基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可能因其智力偏低而較常人為差,經斟酌上情,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被害人驚醒推開其時,隨即罷手離開,衡諸被告本身之社會處境、智能狀況及其犯罪情狀等情,認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情,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性慾,利用
被害人甲女酒後熟睡而不能及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被害人性交,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社工員到庭稱:經與被害人接觸,被害人因本案所受影響還好,沒有造成生活上的改變或其他不適應等情(本院卷第335頁)、及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及其自陳:我國小肄業(卷附被告戶籍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借住在別人的房子,受僱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並未領到社會補助,無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