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89號原告陳國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國泰 、 陳國樑 、 陳國熏 、 陳麗娟 、 陳國彬 、 陳俊廷 、 陳林淑品 、 陳佩玲 、 陳俊銘 、 鈴木芳玲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4萬1,378元【計算式:{35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41942.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433、43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86平方公尺+277.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435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944.5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7}+{447、464地號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491.18平方公尺+5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4}+{45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7,500元×46.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53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4,881元×834.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28}=544萬1,37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955元。
㈡、請提出上開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照片、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