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曉涓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曉涓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曉涓與 魏翊庄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華直營門市店之同事,因工作上有衝突摩擦致生嫌隙。魏翊庄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2019南華新組合」(下稱南華群組。成員共計7人),以個人LINE帳號「LA」與張曉涓之LINE帳號「張yoyo」對話,雙方又起爭執,張曉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接續在該群組內傳送內容為:「因為我就是要讓你知道,自己多麼愚不可及…真的愚蠢至極」、「豬(豬頭圖案)的世界已經快遠離我了」、「哇!承認自己是豬(豬頭圖案)」、「別人對你說豬(豬頭圖案)的時候你要虛心接受,因為那是對你最貼切的形容」、「你朋友在外頭風聲如此還敢笑別人,真是笑死人,因為你們的朋友都跟你一樣不要臉」等訊息,客觀上足以貶抑魏翊庄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致生損害於魏翊庄之名譽。
二、案經魏翊庄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曉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南華群組傳送上揭訊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魏翊庄雖要離職了,但伊希望告訴人還是要把工作做好,同事間還是要互相幫忙,但告訴人誤解伊拖別人下水,說她的壞話,告訴人並在未經證實之下,直接在南華群組裡公開說伊拿客人的禮券,因南華群組都是新同事、新店長,在不瞭解的情況下都對伊產生誤解,也會影響伊職場生涯,告訴人選擇做比較輕鬆的工作,很多事情也不幫忙,造成伊等工作上很大的壓力,伊雖然有傳送上開訊息,但僅是單純評論這些事,抒發情緒,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公然侮辱罪所謂之「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尚難論以該罪。查南華群組係南華直營門市店所屬員工之私密群組,非該門市店之員工即不得進入,顯見南華群組係屬一封閉狀態之討論空間無疑。又該群組內成員人數僅有7人,且各成員間之身分均相互知悉,是該群組雖已達3人以上,仍屬於短暫之時間即可計算確認其人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發言行為,並未該當於「公然」之法定構成要件。㈡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雖令告訴人感到不悅,惟本案爭執係源於告訴人在108年2月19日先於其個人臉書以「OlaWei」之名稱發文稱「一天換一個人吵架,今天一上班換跟店裡的張小姐吵架」等語,嗣於108年2月21日凌晨許復於公司LINE群組,標記被告「張yoyo」,並稱「我剩下的上班日子都可以每天陪你吵,但是如果amy要我看她面子上不要跟妳吵,我可能這次也不會閉嘴了,吵到開店,吵到有客人在我也是不會停的」等語。顯見,本案爭執實起因於告訴人表明欲與被告持續爭吵,就算店長出面,客人在場皆不會善罷干休,故本案孰難全然歸責於被告。㈢被告雖於南華群組稱告訴人「愚不可及」、「真的愚蠢至極」等語。惟綜觀被告發文之全部文意,係在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在工作上之觀察所得,及其他同事亦曾與告訴人在工作產生齟齵,而有感而發,告訴人卻曲解為被告拖人下水、講告訴人的壞話。被告上開言論意在陳明工作方面之討論,並非如背地裡道人長短,而係應彼此講明以便溝通、協調,維持工作之順暢,並無對告訴人侮辱或貶抑其人格之故意存在。㈣告訴人又誣指被告對於要交予客戶之禮券「另有所圖」,於此情境下,被告才張貼「哇!承認自己是豬(豬頭圖案)」之訊息,實係對於告訴人誣賴被告有意另圖禮券之反應,該訊息係在說明告訴人怎會如此冥頑,對於已經說明過之事項,卻仍固執其詞、甚而汙衊栽贓,該訊息之用意係為表達無法與被告溝通、不知其所云,並非在侮辱告訴人。㈤因告訴人說被告是心機女,及張貼告訴人於其他LINE群組,與其友人等替被告取難聽外號之訊息截圖,被告得知遭告訴人與其友人於其他LINE群組議論、取難聽外號,被告始反射行為,接續前開「豬(豬頭圖案),之意思,回以「別人對你說豬(豬頭圖案)的時候你要虛心接受,因為那是對你最貼切的形容」,表達著實無法與被告溝通、不知其所云之意。又被告稱「你朋友在外頭風聲如此還敢笑別人,真是笑死人,因為你們的朋友都跟你一樣不要臉」,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及其友人等無端謾罵、嘲笑,出於防衛心態所為之直接、快速回應,係表明若對被告有所不滿,當可直接與被告溝通、討論,而非背地裡於多人LINE群組議論他人、替他人取難聽外號,此「不要臉」意謂不可取、不光明磊落之意。㈥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訊息往來,言語或過於激烈而有失允當,或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惟觀諸被告前後連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起因、時地、在場人、目的、手段、動機等綜合判斷,被告上開訊息主要仍係對於工作內容上所生之紛爭加以爭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客觀上應不至於影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否則與他人之日常對話中,只要談及較為負面之形容詞,即構成貶抑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犯行,實屬太過。基於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不能僅因告訴人的不快感受,即逕以刑罰來處罰發表負面評價之被告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在南華群組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交查第99號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50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並有上開訊息之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至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之侮辱行為是否達到「公然」之程度,應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即被告是否有意使第三人見聞)及客觀環境(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第三人是否有聽聞之可能性)予以判斷。再者,「公然」之相反詞即是「秘密」,所謂「秘密」乃係不想讓他人知曉,亦即除了自己或事件當事人外,不希望傳播予第三人。反之,即屬「公然」。查南華群組包含被告與告訴人共有7名成員,被告竟在上開群組張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故意;又群組中之任何人只要開啟LINE,隨時就可以看見被告之上開貼文,此亦為被告所知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南華群組張貼上開言論,自屬處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況經群組多人見聞後,自易衍生層層轉述擴散終成眾所周知甚或眾口鑠金之局面,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達「公然」之程度無疑。
㈡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一再以「愚不可及」、「愚蠢至極
」、「不要臉」等文字或張貼豬的圖案指射告訴人,顯係單純之情緒抒發,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只是情緒上的不愉快,我們都沒有處理好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亦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應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失控,而為上開情緒性的發言。又「愚不可及」、「愚蠢至極」、「不要臉」等用語及豬頭圖案,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貶抑人格之辱罵詞語及圖案。辯護人認被告張貼上開訊息主要仍係對於工作內容上所生之紛爭加以爭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均相同(修正前關於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關於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亦係罰金新臺幣9,000元),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貼文侮辱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侮辱警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係同事,雙方因工作事務而起爭執,
縱無法溝通協調,亦不應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有在南華群組張貼上開侮辱言語,但仍否犯有犯罪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委由辯護人欲與告訴人和解,最終雖無法達成,然仍可見被告為彌補自己之行為所作之努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確已知所警惕。復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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