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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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告 林樓子雲
張瀞尹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沐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婷婷
一、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林樓子雲部分】起訴聲明為:確認林樓子雲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林樓子雲新臺幣(下同)6萬81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原告林樓子雲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林樓子雲4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3749元至原告林樓子雲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原告林樓子雲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上開勞退專戶。有關定期給付請求部分,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267萬12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2520元)×12月×5年=267萬1200元】,加上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6萬8170元(包括未付薪資及加班費差額合計1萬1599元、苛扣工資5萬6571元)及第5項前段補提勞退金3746元(按: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勞工退休金計算表所載應為3746元,訴之聲明欄有所誤載),經合併計算後,總計為274萬3116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萬8225元。
三、【張瀞尹部分】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張瀞尹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瀞尹1萬4328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原告張瀞尹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補提繳2萬3588元至原告張瀞尹之勞退專戶,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原告張瀞尹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開勞退專戶。定期給付請求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聲明第1項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203萬988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998元)×12月×5年=203萬9880元】,加上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1萬4328元(包括未付薪資及加班費差額合計7784元、苛扣工資6544元)及第6項前段補提勞退金648元(按原告訴之聲明欄所載為2萬3588元,然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勞工退休金計算表所載,應為648元),合併計算後總計為205萬4856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萬1394元。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林樓子雲應先徵收裁判費9408元(計算式:2萬8225元×1/3=9408元,元以下4捨5入);張瀞尹應先徵收裁判費7131元(計算式:2萬1394元×1/3=7131元,元以下4捨5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 黃稜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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