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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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千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19號),惟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3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自白 有罪之陳述,且請求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千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千惠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19號案件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易字第92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3日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且請求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亦有上開106年度偵字第6019號起訴書、本院107年4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記載: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
3日審理時自白坦認:我願意承認上開檢察官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願意誠心悔改,我是初犯,而且我願意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給我自新機會,請判罰金刑就好了,請求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我也不是很有錢的人,請求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我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告訴人能夠接受我的道歉(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明確綦詳,亦有本院107年4月3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佐。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且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告訴人能夠接受我的道歉(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3日審理時指訴:「(最後補充?)一、我還是不接受被告的道歉。二、我這幾個月身心俱疲,我一想到這件事情我失眠得很利害,我們單位主管希望我們和解,但是被告回到辦公室又摔玻璃瓶,所以我很生氣,我才來法院提告,單位長官要我用存證信。三、這件事情已經有前後兩位科長插手管這件事情,被告還是不跟我道歉。」、「(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被告已經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但是為了單位和諧,以和解為宜,科長有把我們叫去辦公室,被告就砸瓶子,現在縱然被告跟我道歉我也不接受,我給她太多次機會,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明確綦詳,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且告訴人表示不接受被告的道歉,併考量本件起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更應去掉了自私、自利,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宜以寬闊的胸懷容納一切,包容一切之謙卑有禮委婉溝通,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否則,若再遭遇相類事情,日後仍會再生糾紛之發生,因此,被告宜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能平心靜氣理性處理,與人相處才能和諧無爭,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人出厲詞,婉以答之、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使氣自然言少,不遷怒自然心安,而吃虧就是佔便宜,佔便宜就是吃虧,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之抉擇,一切唯心自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高千惠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24之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千惠與 王瑞新 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計畫科聘僱人員,因高千惠與王瑞新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辦公室走廊處理士兵送交之請修單發生爭執,詎高千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王瑞新辱罵「畜牲」,以此方式公然侮辱王瑞新,足以毀損王瑞新之名譽。
二、案經王瑞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千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與王瑞新係同事│││述│之事實。│├──┼───────────┼───────────┤│二│告訴人王瑞新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三│證人 劉建廷阮勵詠 於偵│證明案發時在辦公室之證│││查中之證述、海軍保修指│人劉建廷及阮勵詠有聽聞│││揮部案件調查電話洽談紀│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且│││要│被告有說「畜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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