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艾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艾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均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7行「目前仍在假釋中」應刪除、第10至11行應補充為「...飲用玫瑰紅酒半瓶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艾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在假釋期間內,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829號被告張艾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艾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17號、98年審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9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審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勢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艾玲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