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顏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顏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吳顏劭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4月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50日,於10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繳清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4月又8日之有期徒刑,於10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6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40日,於106年7月25日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7年1月5日,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前開假釋案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1日(現在監執行中)」。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贓證物照片1張」,更正為「贓證物照片2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非行,而在本案之前,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嚴懲;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6,500元中,除為警扣得之13,500元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志昌 外,剩餘竊得之93,000元,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暨衡量本件被害人損失之財物不輕,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除有多次竊盜前科外,尚有毒品、偽造文書等犯行)、暨被告犯罪動機、行竊手法、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情,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6,5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行竊金額中之現金13,500元,業經警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具領保管,有卷附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偵卷第14頁)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另竊得之現金93,000元,業遭被告花用殆盡(見被告107年3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訴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第36頁),而未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被告 吳顏劭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建基新邨14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10之
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顏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0號、104年度易字第6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322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案件判處2月、2月、5月、6月、6月、2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1日下午4時1分許,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見林志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趁該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車主林志昌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萬3500元。
二、案經林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顏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昌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所得中扣案之1萬3500元業經發還,餘未扣案部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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