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繼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繼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見被告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施以刑罰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酒駕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109年7月10日另曾實施酒後駕車犯行,因而甫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本院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5號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其有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酒駕犯行之情況,誠難輕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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