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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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慶煌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雅惠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務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負擔並扶養配偶 徐自伶 (民國00年00月生)、長子朱○謙(000年0月生)及次子朱○誠(000年00月生)。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唯達企業工程行,104年3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扣項後,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8,104元、26,400元、35,200元、28,800元、26,904元、26,104元及21,304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545元,另領取次子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至105年11月,每月實際可支配淨收入於105年11月以前為30,045元;105年12月以後為27,545元,以上有扶養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查社會福利補助款領取回函、104年3月至9月薪資單、債務人104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
(七)狀等在卷可稽。
三、另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月清償5,700元(105年11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3,200元(105年12月以後至72期滿)。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一部逾17年(1998年3
月出廠,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顯無殘餘價值,又別無有價值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第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配偶徐自伶101至103年之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無所得亦無財產,在無其他證據資料為反證情形下,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債務人負擔。再者,債務人家中尚有二名幼兒需受照料,債務人之配偶如外出尋求工作之所得,尚非一定足以負擔二名幼兒白日之托嬰相關費用及應付幼兒之突發狀況,故認債務人主張實無多餘財力另聘保母照顧二子,故配偶徐自伶方無法外出工作,在家育養二子,使債務人無後顧之憂,努力工作,早日償還更生債務完畢,尚屬合理。是以參酌債務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每月負擔配偶及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1,24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21,249),債務人為示其盡力還款誠意,願再撙節降低其配偶、子女扶養費支出各為5,500、5,000及5,000元。
㈢債務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個人支出部分,審酌其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債務人主張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僅負擔水電費,是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又債務人為示其盡力還款誠意,願再撙節個人支出為8,846元。
㈣據此,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第
一階段每月清償5,700元(105年11月以前),第二階段每月清償3,200元(105年12月以後至72期滿)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之全部用於清償{第一階段清償額:
5,700元(計算式:27,545+2,500-8,846-5,500-5,000-5,000=5,699元),第二階段清償額:3,200元(計算式:27,545-8,846-5,500-5,000-5,000=3,199元)},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怡成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一階段(105年11月以前):新台幣5,700元;││第二階段(105年12月以後至72期滿):新台幣3,2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其他則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保證人:無。││5.清償比例:約為12.83%。││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10,121元。││7.清償總金額:新台幣約257,9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第二階段│├──┼─────────┼─────┼──────┼───────┤│1│台中商業銀行│499,845│1,417│796│├──┼─────────┼─────┼──────┼───────┤│2│富全國際資產公司│843,981│2,393│1,344│├──┼─────────┼─────┼──────┼───────┤│3│永豐商業銀行│649,676│1,842│1,034│├──┼─────────┼─────┼──────┼───────┤│4│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6,619│48│26│└──┴─────────┴─────┴──────┴───────┘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