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71號抗告人 管金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正財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系爭離婚等事件)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事件(下合稱系爭本案),並就系爭離婚等事件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34號、10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伊 於105年2月22日撤回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酌定之訴,而系爭本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4,餘由伊負擔。其後原法院107年度 司家他 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職權確定伊就系爭離婚等事件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8309元,惟伊業已繳清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裁判費,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2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伊訴訟費用3萬4580元,至系爭離婚等事件部分,既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屬伊與第三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既未欠繳訴訟費用,系爭裁定命伊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就系爭裁定所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爰抗告前來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當事人嗣後毋庸負擔。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案事件,其中系爭離婚等事件部分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則已繳納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合計13萬8320元,嗣系爭本案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1訴訟費用,餘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經21號裁定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3萬8320元,相對人應負擔3萬4580元等情,有系爭本案判決、系爭訴訟救助裁定、2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卷第5-24頁、本院卷第19頁)。是抗告人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業經確定並繳納完畢,就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則因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其暫免繳納,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後,自應按系爭本案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法院為繳納,抗告人主張該部分訴訟費用為其與法扶基金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有據。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同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請求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徵訴訟費用1000元;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107年2月5日變更聲明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960萬4789元,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010萬4789元(50萬元+960萬4789元=1010萬4789元),應徵訴訟費用10萬968元。又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5年2月22日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應負擔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惟得於撤回後3個月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抗告人仍應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333元(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離婚等事件部分應徵裁判費共10萬3968元(計算式:10萬968元+3000元=10萬3968元),依系爭本案判決諭知抗告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4分之3,即7萬7976元(10萬3968元×3/4=7萬7976元),加計抗告人應負擔前揭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之訴訟費用333元,則抗告人應負擔系爭離婚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為7萬8309元(7萬7976元+333元=7萬8309元)。系爭裁定命抗告人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7萬8309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至抗告人另謂相對人未盡善良父母義務、未扶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系爭本案判決有違社會經驗云云,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酌之範疇。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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