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治輔佐人即被告之姪林芳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 林政興
有之安全帽1個,造成被害人林政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安全帽復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見警卷第5頁背面),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具身心障礙(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
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8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被害人林政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安全帽1個,然該安全帽只價
值200元(見警卷第5頁背面),本身客觀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883號被告林國治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治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裝設有輔助輪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林政興位於屏東市○○里○○○○巷00號住處前時,見林政興所有之藍色半罩式安全帽放置在屋前機車上,且四下無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逞後離去。事後,警方據報查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林國治及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國治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安全帽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拿錯了,不是偷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自承上情外,並有被害人林政興於警詢之供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又被告雖辯稱拿錯了等語;然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行經被害人住處前時見被害人放置安全帽之機車有兩頂安全帽,而臨時起意行竊,是其顯無誤拿之前提事實存在,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並無重大惡行前科,其雖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林政興無追究之意,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亦不高,是若被告能坦承犯行及知所悔悟,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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