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7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98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玉鈞
參加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經訴字第09706110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前於92年1月10日以「無縫胸罩及其縫製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688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4項及第23條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2月26日以(97)智專三㈠0200
8字第097201056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書狀陳述:
㈠由系爭案所揭示的內容觀之,可知其與現有無縫胸罩的結構
及製法不同之處,僅在於「其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外表具有一雙面膠膜,藉以使其製造上得採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黏合,藉以隱飾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與胸罩罩杯(或增設背片)車縫結合所產生之車縫線,以達「無縫」胸罩之效能。惟此一「無縫」特徵,事實上已可由引證一案知悉。尤其系爭案利用胸罩外表布料覆合於胸罩本體外層並車縫胸罩罩杯上緣與胸罩外表布料之外緣的製法,更與引證一案之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並沿表部周緣車縫與內襯結合成胸罩結構的技術完全相同,且兩者均是利用其胸罩外表布料(或表布)來達到隱藏罩杯與吐台布料(或胸下片)車縫線的效果完全相同,均可據以達成其「無縫胸罩」之功效,顯見兩者之技術手段及達成的功效均完全相同,在系爭案之申請日晚於引證一案之公告日的事實下,引證一案確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兩者唯一的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之吐台複合布料外層設有一層雙面膠膜,藉以使其吐台複合布料得以與胸罩外表布料貼合再予壓熱加壓成型,對於熟習此一行業並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難由引證一案之結構與技術推導出系爭案之製法與結構,何況系爭案之所以要將吐台布料與外表布料先行貼合,其目的只是為了要方便其外表布料的後續剪裁作業而已,惟不管其是否增設有該層雙面膠膜,對於此一行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不難在引證一案既有的技術資料下,輕易推導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的事實甚明,自不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其獲准之專利乃屬不當,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雖系爭案與引證一案存在有利用雙面膠膜貼合外表部與胸罩
本體之差異設計,但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亦提出了同一技術領域中有類似設計之引證二、三、四等前案作為佐證,以證明系爭案與引證一案唯一差異點之技術乃為同業所泛用,雖該引證二、三、四案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尚未核准公開,但由引證二、三、四案非為同一人所申請的事實下,卻揭示了相近之技術,即已可證明系爭案於其吐台布料外層雙面膠膜與外表布料的熱壓貼合部分之組成與技術手段已廣泛為同業所運用,亦即同業中任何知悉此種熱壓貼合技術的人士,均得以基於引證一案所揭示的相關內容,輕易推導出系爭案的無縫胸罩與製法,自難稱其具有「進步性」,然此點並未受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正視,僅以該引證二、三、四案不適用「擬制新穎性」的說法,即完全抹殺其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揭示了相關技術的事實。再者,雖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一案不盡相同,致無法以引證一案證明其結構不具新穎性,惟系爭案係申請「發明」專利,故在其技術層次方面本來就應有較高之標準與要求,而在系爭案之製法及結構與引證一案差異僅在熱壓貼合部分,但熱壓貼合技術又在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已有多件之申請前案(引證二~四案)有相關技術揭示,足證此一技術運用在胸罩的製造上非被舉發人首創,故該系爭案與引證一案的技術差異已為同業知悉,自難稱為「發明」,理應不准予專利,始可避免專利核准浮濫之問題。㈢綜上,被告機關與訴願決定機關在審理本件舉發案時,完全
無視於該引證諸案彼此間之關聯性,足以證明系爭案違法之事實,而拘泥於法條文義之解釋,以引證二、三、四案於系爭案申請前尚未核准公開,即斷然否定其在系爭案申請前均已有類似系爭案熱壓貼合技術之揭示事實,及其可證明熱壓貼合技術運用於胸罩已普遍為此一行業者所周知並使用,而原告人提出引證二、三、四案作為佐證,即是為了證明熱壓貼合技術已被廣泛使用,佐以引證一案所揭示的內容,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均不難推導出系爭案之結構與製法,足證該系爭案實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其獲准之專利自應予以撤銷,然被告機關在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上,並未能客觀地就訴願人所檢附之引證案作整體性比對,而是採分別比對方式進行審查,完全無視於訴願人所提出的各項論點,僅憑個人主觀見解作出輕率的處分,自難令人信服,又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針對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中所陳之意見進行審慎客觀之瞭解,一味地偏袒被告機關而作出偏離事實的裁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起訴理由㈠指稱系爭專利與現有無縫胸罩的結構及製法不同
之處,僅在於「其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外表具有一雙面膠膜,藉以使其製造上得採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黏合,藉以隱飾胸罩本體之吐台複合布料與胸罩罩杯(或增設備片),車縫結合所產生之車縫線,以達『無縫』胸罩之效能。」惟此一「無縫」特徵,事實上已可由原告所檢附的引證一案知悉,…兩者唯一的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吐台複合布料外層設有一層雙面膠膜,藉以使其吐台複合布料得以與外表布料貼合在與壓熱加壓成型,…自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云云。
㈡惟經查引證一業為系爭專利欲改良之習知技術。系爭專利係
將胸罩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貼合,利用吐台複合布料22、32上之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26、36黏合於胸罩本體之外層,並剪裁移除胸罩外表布料之多餘部分,再車縫胸罩罩杯之上緣及胸罩外表布料之外緣,將胸罩外表布料與胸罩本體固定之技術手段,其與引證一表布是取與內襯同輪廓形,且從罩杯處一體延伸至背片採以無相接縫合之一體成型,令該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布周緣車縫與內襯結合成一胸罩結構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專利可於吐台布料22與外表布料26間緊密結合後,再剪除外表布料多餘部分,而無須如引證一表布與內襯需為同輪廓,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一所能輕易完成者,引證一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起訴理由㈡、㈢謂雖系爭專利與引證一存在有利用雙面膠膜
貼合外表部與胸罩本體之差異設計,但原告於舉發理由中亦提出了同一技術領域中有類似設計之引證二、三、四等前案作為佐證,以證明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案唯一差異點之技術乃為同業所泛用,…,自難稱其具有「進步性」,…,自難稱為「發明」。被告機關在本件舉發案之審查上,並未能客觀地就訴願人所檢附之引證案做整體性比對,而是採分別比對方式進行審查,…云云。惟引證二、三、四之申請日雖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早,公告日卻較系爭專利申請日遲,故引證二、三、四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尚無法單獨或組合其他引證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或「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第23條本文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無縫胸罩及其縫製方法」發明專利
舉發事件,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引證一為91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表面無接痕隱藏式鋼圈胸罩」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90年10月17日申請、92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胸罩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91年9月3日申請、92年12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熱壓成型無縫胸罩之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四為91年9月3日申請、92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車縫面胸罩」發明專利案。
㈢依被告93年7月1日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點規定,
審查進步性時之先前技術為專利法第22條第1項所列兩款情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之技術。該先前技術不包括在申請日及申請日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技術,亦不包括專利法第23條所規定申請在先而在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本件引證二至四等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惟其公告日期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揆諸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自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原告一再訴稱被告審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時應將引證二至四與引證一合併作整體性的論斷云云,顯有誤解。
㈣引證一之表面無接痕隱藏式鋼圈胸罩結構係由表布、肩帶及
內襯所組成。其主要特徵在於:係以車縫有罩杯與鋼圈之胸下片的兩側延伸相接有背片,使其先組構成一內襯,另表布則是取與內襯同輪廓形,且從罩杯處一體延伸至背片採以無相接縫合之一體成型,令該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布周緣車縫與內襯結合成一胸罩結構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所載之縫製無縫胸罩的方法,主要包括數步驟:依胸罩罩杯下緣輪廓剪裁適當的吐台複合材料;利用車縫方式將胸罩罩杯、胸罩背片與吐台複合布料縫製成胸罩本體;利用吐台複合布料上之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料黏合於胸罩本體之外層;剪裁移除胸罩外表布料多餘部分;車縫胸罩罩杯上緣及外表布料之外緣以固定胸罩本體及外表布料;車縫相關胸罩配件製成無縫胸罩。二者相較,引證一係將同輪廓形之表布與內襯相重疊,再將二者沿表布周緣予以車縫結合,其並未揭露類似系爭專利之利用吐台複合材料上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式將胸罩外表布料黏合於胸罩本體之外層,並剪裁移除胸罩外表布料多餘部分,再車縫胸罩罩杯上緣及外表布料外緣以固定胸罩本體及外表布料之技術手段;而系爭專利利用吐台布料一面含有雙面膠膜之設置,可使胸罩本體與外表布料間具有較引證一表布及內襯間更為緊密結合之作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既有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進步性。
㈤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獨立項所載之無縫胸罩,包
括胸罩本體、胸罩外表布及相關胸罩配件;其特徵為該胸罩本體之吐台布料之一面含有一雙面膠膜,利用該雙面膠膜以加熱加壓方法將胸罩外表布黏合胸罩本體之外層,令胸罩本體之車縫線隱飾於胸罩外表布內。其與引證一相較,引證一之胸罩表布重疊覆蓋於內襯上方,沿表布周緣車縫與內襯結合成一胸罩之結構,與前揭系爭專利之利用吐台布料上雙面膠膜加熱加壓後將胸罩外表布黏合於胸罩本體外層而可隱飾胸罩本體車縫線之技術手段不同;而系爭專利利用吐台布料上雙面膠膜之設置,可使吐台布料與外表布料間具較緊密結合之作用,是難謂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引證一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應具進步性。原告雖一再訴稱利用雙面膠膜加熱加壓以黏合布料之技術手段早為同業所廣泛運用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引證二至四,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先前技術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引證二至四因公告在後不能作為論究系爭專利之進步性之適格證據業如前述,原告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㈥另原告對於原處分認引證二至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4、7項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乙節,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均未聲明不服,勿庸再予審究。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第2至3項、第5至6項
、第8至10項)分別為其所依附之第1、4、7項獨立項的限縮,各自包含其獨立項所述方法或結構之全部技術;引證一至四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擬制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認引證一至四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未違反上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3條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以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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