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黃致維
被 告 黃卉琳 (原名: 黃卉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