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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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88號被告王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鋼珠1包、喜得釘1包(本署104年度槍保管字第7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其係原住民,持有上開槍枝行為,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尚與刑罰無涉,以被告行為不罰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上開非制式長槍1支、鋼珠1包、喜得釘1包既經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係屬原住民所持有未經許可之自製獵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即難遽認屬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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