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原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當庭裁定命其原告應於當日下午四時前補正新臺幣5500元之訴訟費用,該裁定當庭送達原告。惟原告當日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駁回,原告依法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有本院99年度救字第10、11號、臺灣高等法院99抗字第733號卷可稽。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單在卷為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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