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00號、4764、4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
(事實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6年5月29日13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玉清
大橋,徒手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該樓梯白鐵扶手10支,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該大橋底下(事實1)。
㈡於同年9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市「國立聯合大學」八甲
校區工地內,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倍力剪1支(已遭乙○○丟棄,未扣案),竊得甲○○所經營清源工程行所有之電纜線一批(重約38公斤)。
嗣因乙○○在竊取白鐵扶手過程受傷而為警在剩餘之白鐵上採得血液後,乙○○因於同年9月17日15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頭屋村苗25線100公尺處,為警查獲上述電纜線,經警採集其唾液送驗,始查獲上情,並先後取回該遭竊之白鐵及電纜線。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