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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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建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無故未於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未遵守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提起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龍 」之男子
(見警卷第5頁),然未能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確切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及
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69號被告吳建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故未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二案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B0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B003)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