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捷為聲請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表:
┌──────┬──────────┬──┬───────┐│行竊日期(民│應沒收物│數量│價值(單位:新││國)│││臺幣)│├──────┼──────────┼──┼───────┤│108年1月29日│宜蘭石加工圓分2-20KG│75包│6,000元││├──────────┼──┼───────┤││美石寶(一般型)本色│24包│3,600元││├──────────┼──┼───────┤││紅蘭曲折本色黏著劑│5包│2,250元││├──────────┼──┼───────┤││彩繪AK4-分2-20KG│10包│1,600元││├──────────┼──┼───────┤││犀牛牌本色黏著劑│2包│320元│├──────┼──────────┼──┼───────┤│108年1月30日│五彩玉石-分2-20KG│10包│1,600元││├──────────┼──┼───────┤││美石寶(一般型)本色│4包│600元││├──────────┼──┼───────┤││寶藍琉璃七厘-10KG│1包│700元│├──────┼──────────┼──┼───────┤│108年2月15日│黑煙(小)-200G│20包│2,400元││├──────────┼──┼───────┤││美石寶(一般型)本色│40包│6,000元││├──────────┼──┼───────┤││宜蘭石加工圓分2-20KG│20包│1,600元││├──────────┼──┼───────┤││紅蘭曲折本色黏著劑│3包│1,35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被告黃冠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捷(告訴意旨指摘之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2月至108年2月間為 楊政達 經營之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堆高公司」)員工。詎其因自行承接樂恩聯合診所 劉維穆 醫師委託,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上開診所內施作洗石子地板工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108年1月29日、108年1月30日及108年2月15日,以堆高公司名義向水湖建材行老闆娘 劉春珍 訂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770元、2,900元及11,350元之洗石子材料,經水湖建材行將黃冠捷訂購之洗石子材料送至堆高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物料堆置場或樂恩聯合診所後,黃冠捷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洗石子材料,運往樂恩聯合診所施作洗石子地板工程。嗣因楊政達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堆高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冠捷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楊政達及其員工 吳鴻益 、水湖建材行老闆娘劉春珍及樂恩聯合診所劉維穆醫師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冠捷人事資料卡影本、警卷水湖建材行應收帳款明細表暨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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