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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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王婷蕙 被告尤尚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確認先前向原告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64萬元經其清償135萬元後,尚積欠原告借款225萬元,乃重新簽立借據及本票交付原告,約定被告須每月清償原告2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台灣銀行或花旗銀行帳戶內,如未按月還款,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借用金錢,嗣被告即陸續還款總計54萬2千元,惟自111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170萬8千元未償,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揭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寫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原告所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目明細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借款,迄至111年1月10日止尚有170萬8千元未為償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7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