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二四五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守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期滿,惟尚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45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245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