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58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逢 原相對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已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應由本院管轄。聲請人雖主張其至本院開庭多有不便,顯失公平,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聲請人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轄區,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聲請人自住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本院約需40分鐘,至新北地院則約需1小時。是以,聲請人至本院開庭並無不便,難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