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林國隆 即恆執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約書第2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提供自小客貨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借款期間為4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合計分48期,依本利攤還,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2月28日,屢經催討,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被告尚結欠本金521,74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