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位所示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於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下合稱原確定裁定),然核其再審理由僅泛稱其有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案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現已送最高法院處理中云云,惟全未就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參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位所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208號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80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95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53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337號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1036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49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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