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抗告人 劉金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金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等基本原則,暨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而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執量字第3182號執行指揮書暫以有期徒刑7年8月執行,依此比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6月,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相互關係甚高,時間間隔短暫,有半數均為抗告人自首而查獲,多數行為並非抗告人之目的,僅為附帶結果,因此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過重云云。惟卷查前述執行指揮書已載明「正確刑期待定刑後再行換發」之旨,可知此僅係檢察官於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尚未經法院定刑前,先以其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7年8月為基準,暫時核發以利接續執行,與法院已為定刑裁定有別,與內部性界限無涉,自不能指法院於裁判時應受其拘束,抗告意旨尚有誤會。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