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孜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孜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駛,分別經判處拘役及獲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駕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