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益奇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700347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251,169元,經被告初查核定為5,103,561元,應補稅額1,217,26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營利事業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或由營利事業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之規定,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只要營利事業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帳簿憑證毀損或滅失,即排除「須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之適用,原告已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帳簿毀損滅失屬實,符合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之要件,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又原告提示之鄰長證明書,上列有水災時間、地點;沖洗照片有沖洗日期,足資證明照片確係95年5月29日水災時拍攝。再按水災發生實際水深達1公尺左右,帳證經泡水超過5小時之久,且經污泥浸透覆蓋,帳簿封面外觀雖屬完整,但內頁已破損且相互黏著分不開,已達毀損程度,被告僅以帳簿外觀顯示字跡尚可辨認,即推論全部帳簿文據未達滅失程度,顯違經驗法則。甚者,帳簿憑證是否受污泥水漬毀損至不可使用之狀態,乃明眼人肉眼即可辨明之事實問題,不必稅捐專業能力,財政部亦係本此道理以90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宣布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不再援用。且原告95年度並無水災損失,無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報請勘查災害損失及帳簿憑證滅失,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0,020,952元,全年所得額251,169元。經被告所屬竹南稽徵所選案查核,於96年10月24日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60015632號函通知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僅提示鄰里長證明、現場水災及帳簿憑證照片,主張95年5月29日遭受水災,致94年度帳簿憑證滅失;除其所提供之照片上無揭示日期外,從其所提示之照片,其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應不致達滅失程度,原告堅稱95年度並無水災損失僅帳簿憑證滅失,異於常情;又鄰里長事後之證明書僅能證明當時當地有發生水災事實,依財政部84年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屬稽徵機關作業之行政指示,87年8月所得稅法令彙編免列),勘災程序及稅捐減免之認定需瞭解稅法規定及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不宜由鄰里長認定災損之意旨,尚難判定帳證受損程度。次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但書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及102條第2款規定,帳證資料滅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稱因95年度並無災害損失僅94年度帳簿憑證滅失,毋須依上揭規定報備,顯有誤解。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亦無法提示具體證據供核,是被告以其未能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查,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5,103,561元,並無不合。另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主張因帳簿憑證受95年5月29日水災滅失,請以原告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遞經財政部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386730號訴願決定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駁回,現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4年度帳冊、憑證,是否確因不可抗力災害而毀損滅失及已否依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有前2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滅失者,除合於前4項規定情形者外,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災害損失‧‧‧二、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102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而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攸關稅捐課徵之正確,自應妥善保存,如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依首揭所得稅法第21條、其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亦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所謂「確實證據」,亦必須能證明上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確遭不可抗力之災害,且達毀損或滅失之程度,否則尚不能認符合要件,自不得主張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所得。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94年度帳簿憑證於95年5月29日水災滅失
,固據其提出鄰里長證明、現場水災及受損之帳簿憑證照片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2頁至第89頁)並未揭示日期,是否如原告所述係95年5月29日水災時所攝,並非無疑,縱原告提出之照片係95年6月14日所沖洗(見原處分卷第84頁),惟上開照片亦無水災淹水之情形。又依其照片所示,其帳簿文據外觀尚屬完整(見原處分卷第88頁),被告辯稱原告之帳簿文據尚未達滅失之程度乙節,應屬可信。又原告係經營錄影節目帶製作、發行業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審理時稱該次水災水深1公尺左右,達60公分即可淹過兩層紙箱高度,受損者有VCD、DVD及海報一批及92年至95年4月之帳簿、憑證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所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理由五㈠),於本件審理時卻又稱並任何財物損失,僅帳簿憑證滅失,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
2.又原告所提鄰里長之證明書,未載明出具之日期,不知係何時書立,不能證明是否係於災害發生時,勘查受損情況而出具之證明。觀其證明書所載,固據表明95年5月29日凌晨3時至8時原告公司所在地確曾發生水災,惟有關帳證受損是否已達毀損、滅失之程度,事涉稅捐專業,並非鄰里長所能判定。是以上開水災證明書雖載明「92、93、94年度及95年1至4月之帳簿、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等滅失。」(見原處分卷第90頁)等情,惟依上開說明,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⒊原告亦自承未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依首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及第102條第2款規定,帳證資料滅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原告主張因無災害損失,故無須報備,核屬誤解。本件原告既未依法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帳簿憑證是否確因水災而毀損滅失,而其所提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毀損滅失之事實,自與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主張應依同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核定其所得額乙節,不足採取。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查,乃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103,561元,應補稅額1,217,264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