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7、49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巷○○○○○○○號1誤載為77號)對面腳踏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極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聖恩 所有、掛在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上開失竊之物均已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徐聖恩,犯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937號卷第21頁、偵字第49154號卷第2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偵字第48937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6頁)。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尋獲現場照片6張(第21至3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19322號鑑驗書1份(本院審易字卷)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偵字第49154號卷】1.證人即被害人徐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2.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物品明細照片各4張(第19至33頁)。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